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春榮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彰化縣○○
市○○街○000號前之三岔路口,適賴美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致羽行駛至該處,告訴人向
停在路口之被告說:「不要玩手機」,被告遂按喇叭3至4聲
回應,告訴人即說:「你按三小」後離去,被告因此心生不
滿,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後賴美霖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告訴人至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平安街口停
等紅燈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衝向告訴人,叫告
訴人下車,並徒手推告訴人之肩膀,復持路邊的石頭攻擊告
訴人戴著安全帽之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
盪、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