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家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7月6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老威」、通訊軟
體LINE暱稱「豬爺爺」向張少儀佯稱:我有朋友從事飲料加盟,
可以幫助你開店,處理原物料、器材採購及裝潢等事宜云云,致
張少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以現金交付或以張
少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少儀郵
局帳戶)匯款至張家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家傳郵局帳戶)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給張家傳作為開飲料店所需費用。嗣張少
儀聯繫張家傳未果,始知悉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張家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少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張少儀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張家傳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監
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係利用誘騙告訴人開設飲料店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數次交付附表一之款項,顯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
,其犯行在時空上有其連貫性,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
,於108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詐欺前案,與本案
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以協助開設飲料店之話術詐取告訴人款項,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依約賠
償告訴人款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難認有彌
補損失之誠意;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新臺幣6萬5000元,未婚,有3個子女
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62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收取附表一之款項外,尚有向告訴人 詐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款項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少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交付 附表二之款項,那是因為我希望被告收到起訴書後主動來找 我,而且那時候我心肌梗塞完,又發現被詐騙,所以記憶不 是很正常,應該是記錯了等語。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詐欺犯行之 確信,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 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點或匯入帳號 1 111年7月14日15時55分許 匯款 3萬元 張家傳郵局帳戶 2 111年7月15日0時5分許 現金 15萬元 彰化縣○○鎮○區路○段00號 3 111年7月15日1時13分許 現金 1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郵局 4 111年7月15日1時16分許 匯款 3萬元 張家傳郵局帳戶 5 111年7月16日7時49分許 匯款 3萬元 張家傳郵局帳戶 6 111年7月16日8時許 現金 15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 7 111年7月17日20時22分許 現金 6萬元 臺中市某址之統一超商 8 111年7月18日2時14分許 匯款 2萬元 張家傳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點 1 111年7月16日8時許 現金 165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 2 111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 現金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萬豪KT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