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01號
CHDM,114,易,5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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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1號
                   114年度易字第980號
                   114年度易字第1098號
                   114年度易字第1243號
                   114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60、12538、13200、16057、16160、1716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建霖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

貳、證據名稱:
  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及被告陳建霖
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2、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
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易501號卷第278至29
0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
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執行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再犯本案各
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為貪圖小利,附表編號1、2、4、5、6部分以侵入住宅之
方式、附表編號3部分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附
表各編號所示他人財物,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之損失,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其等之損失,而未能填補損害
,其侵入住宅(此部分未據告訴)之手段,也侵害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居住處所之安全,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
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家中尚
有父親,現由社會局照顧,其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告
訴人、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為均屬加重竊盜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雷同,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時間均在114年4、5 月間,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時間在113年9月間,為免其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竊得 之告訴人陳桂芳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1張、提 款卡2張,於告訴人陳桂芳申請掛失、補發新卡後即失去作 用,故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此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備 註 1 陳建霖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寬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住處(住址詳卷),趁該住宅玻璃門未上鎖時,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在該住宅2樓房間内,徒手竊取陳寬琳所有之存錢筒5個(內有零錢合計1萬7千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琳113年9月6日警詢、114年5月20日審理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60號卷第15至2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1號卷第6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 ③遭竊存錢筒樣式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7頁) ④遭竊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7至28頁)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9至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第43頁) ⑦告訴人陳寬琳指認遭竊撲滿照片(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1號卷第6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易字第501號(114年度偵字第460號) 2 陳建霖於114年4月11日上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謝金德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工作廚房」),趁該處大門開啟時,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謝金德所有28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金德114年4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2538號卷第36至37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8至40頁) ③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2至5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第66至67頁) ⑥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表(見本院114易字第908號卷第12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易字第980號(114年度偵字第12538號) 3 陳建霖於114年4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周振豐位於彰化縣○○市○○街之住處(住址詳卷),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該住處掛在神明上之金牌3面(價值3萬9千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振豐114年4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3200號卷第36至37頁) ②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4至46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7至50頁) 陳建霖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叁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易字第1098號(114年度偵字第13200號) 4 陳建霖於114年4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楊振明位於彰化縣○○市○○路住處(地址詳卷),侵入該住宅,竊取楊振明所有之撲滿2個(合計70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振明114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6057號第37至3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0至41頁)  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2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第4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易字第1243號(114年度偵字第16057、16160號) 5 陳建霖於114年5月16日下午7時1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吳竹揚所有之腳踏車1部,途經陳桂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住處(住址詳卷),趁該住宅大門未上鎖時,徒手搖晃上鎖之紗門至紗門開啟(紗門未損壞),侵入該住宅,竊取陳桂芳所有之粉紅色零錢包1個(内含現金3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芳114年5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6160號第37頁) ②證人吳竹揚114年5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38至4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 ④證人吳竹揚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腳踏車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⑤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3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4至59頁) ⑥被告所使用之腳踏車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9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建霖於114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雯莉在彰化縣○○市○○西路住處(住址詳卷),趁該住宅大門未上鎖時,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屋1樓内,徒手竊取許雯莉所有之皮夾1個(内有現金1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雯莉114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見114年度偵字第17169號卷第36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7至40頁) ③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0至4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54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第5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易字第1318號(114年度偵字第17169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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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