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91號
CHDM,114,易,49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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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7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偉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盜」之記載更正為「踰越牆垣侵入住
宅竊盜」。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仁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
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踰越告訴人劉元欽住宅外之牆垣,
侵入庭院內行竊,此經認定如前,而觀卷附現場照片(偵卷
第20頁)可知,該庭院位在告訴人住宅之正前方,與住宅彼
此相連,且面積非大,出入口相距住宅大門甚近,核屬告訴
人住宅之一部分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01-229頁)在卷可參,其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庭院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
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擔任粗工、
日薪新臺幣1千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9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健走鞋1雙 2 羽球鞋1雙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號  被   告 柯仁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8時6分許,在劉元欽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 號居所前,以翻越牆垣之方式,侵入劉元欽居所之庭院(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元欽所有放置在居所門 口前之健走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5290元)及羽球鞋1 雙(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劉元欽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元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仁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元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1張及光碟畫面1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其前因多起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 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入監執行,猶仍於 前案執行完畢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 訓,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嚴重欠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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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