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19號
CHDM,114,易,419,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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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8號
                         第419號
                         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權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23號、114年度偵字第1552、6994、7993、8213、11777、1
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權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重1.82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權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5時15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二、宋權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鄭志宏鄭文苑、鐘妙芸、鍾雅雯黃湘祐包建成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宋權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海洛因是警察在我家
查到,但不是我的,是其他人放的;我都沒有偷竊他人的物
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確實搜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乙情,有查獲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
82公克)扣案可佐,是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雖以
上情置辯,但搜索過程被告均在場,並親自在搜索票上簽名
,此有本院搜索票可參,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在被
告住處扣得,且被告並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扣案物為他人
所有,故被告之辯稱,顯不可採信。  
(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包建成廖國珍高雪
娥、鄭志宏鄭文苑鍾雅雯、陳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鐘妙芸、黃湘祐、證人即被告胞妹宋羿庭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8張、包建成遭竊
農地發現被告遺留之蠻牛、阿薩姆奶茶之現場照片、被告遺
留之阿薩姆奶茶及蠻牛照片、廖國珍遭竊之玉米田現場照片
2張、被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Google地圖擷取畫面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2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2
9261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生
字第1136144888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64張(
含遭竊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現場、扣得物
品及指認照片28張;遭竊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現場、扣得物品照片6張;遭竊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現
場照片8張;遺留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扣案物照片7張;遭竊之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現場查獲及扣得物品照片11張;遭竊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查獲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
4年2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04064號函附之鑑定書及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生
字第1136153943號鑑定書、113年11月16日、114年2月7日至
19日以Google map標示之被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14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單、彰化縣三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應可認
定。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但僅空言泛稱沒有竊盜犯行,並
無法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故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附表所示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出監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
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
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可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涉犯罪
為竊盜案件,顯未思悔悟,認此部分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所涉持有第一級毒
品部分,罪質與前案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
僅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均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物品之價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 集程度、侵害程度、侵害法益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2公克),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分別竊得之玉米30公斤、菜豆、 花椰菜番茄各1批,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扣案之水果刀、修枝剪、鋼絲鉗把、園藝花剪、西瓜



刀、園藝剪各1把及燈具1個,均為被告所有,犯附表編號4 、6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及竊得之物 (換算金額均為新臺幣) 主文 1 包建成 民國113年10月5日15時許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玉米田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00鄉000巷之路邊停放,至前開地點,竊取玉米3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元) 宋權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米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包建成 113年10月9日4時前之某時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農田 被告至前開地點,竊取菜豆1批(價值7,000元) 宋權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菜豆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文苑 113年11月15日22時29分至翌(16)日0時45分間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農地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接續竊取證人鄭文苑種植之花椰菜1批(價值約5,800元)。 宋權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花椰菜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鐘妙芸 113年11月28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番茄園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修枝剪1把、鋼絲鉗1把及園藝花剪1把,至前開地點對面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農田停放車輛後,再徒步至前開地點,竊取證人鐘妙芸種植之番茄1批(重量約20斤,價值約2,200元)。 宋權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水果刀、修枝剪、鋼絲鉗把及園藝花剪各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番茄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鍾雅雯 114年2月7日17時30分許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番茄園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竊取證人鍾雅雯種植之番茄1批(重量合計108斤,價值約8,000元,已發還)。 宋權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志宏 114年2月19日17時前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之農田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燈具1個及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西瓜刀1把、園藝剪1把,至前開地點,竊取證人鄭志宏種植之番茄1批,並將之裝入袋得手後遺留現場(已發還)。 宋權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燈具壹個、西瓜刀、園藝剪各壹把,均沒收。 7 黃湘祐 114年5月6日10時10分許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農田 被告騎乘腳踏車,至前開地點,竊取證人黃湘祐種植之胡瓜4至6顆(價值約200至300元),遭證人黃湘祐發現後,即將竊得之胡瓜丟入水溝內。 宋權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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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