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智賢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10月2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
0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帳號
「0000000000」,再以蝦皮帳號「0000000000」進行「Douy
in 抖音代充值服務」交易,因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為中信銀行提供蝦皮公司金
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時效性之虛擬帳戶帳號,下稱本案虛擬
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假冒全
家福鞋店人員、銀行人員致電吳佳芝,並謊稱其遭駭客入侵
帳戶需繳納款項,若須解除設定,需依照銀行指示操作自動
提款機云云,致吳佳芝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4日晚間7
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以
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智賢雖坦認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本案門號之SIM卡
提供予任何人使用,先前該門號是申辦用以玩遊戲、聽音樂
,之後我因故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始發現SIM卡遺失等語
。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且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並以
前揭方式,向被害人吳佳芝施用詐術,因此受騙而於111
年10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19,98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等
情,業據被害人吳佳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
10頁),復有蝦皮公司111年12月8日函檢附帳號「000000
0000」申設資料、本案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該公司112年1
1月1日檢附帳號「0000000000」相關資料、被害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存摺內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檢附預付卡申
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
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19、23-37、85-95、19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頁),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其遺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並未將之交
予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
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
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
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
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
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
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
掌控該門號之使用,始屬合理。
⒉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
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
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
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
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
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
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
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
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
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
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再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
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
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
卡運用,實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
⒊此外,本案門號SIM卡係在111年10月2日由被告申辦,並於
111年10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帳
號等情,既如上述,但被告卻遲至112年2月2日始前往門
市申請更換SIM卡,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13日函檢附之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85、89頁),倘若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有遺失
之情屬實,其既供稱係為玩遊戲、聽音樂始申辦本案門號
(見偵字卷第77頁),豈會在門號申辦後即未加聞問,直
至數月後始至門市申請補發門號,其反應顯然與常情相違
。
⒋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遺失等語,核與卷附證
據及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準此,本案門號SIM卡既係被
告所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或被竊,且於本案案發時係正
常使用狀態,則被告於本案門號申辦後,已於111年10月4
日下午2時24分許(即詐欺犯罪者用以註冊蝦皮會員帳號
之時點)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應可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
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
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
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
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
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
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
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藉
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
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
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均應知悉之常識。而被告為85年次生之
人,其於交付本案門號時已有26歲,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
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其亦非長期
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任意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
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
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容任他人供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
被害人吳佳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
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刑案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與否:
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此取得被害人吳佳芝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之詐 欺贓款,難認其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需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