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23號
CHDM,114,易,323,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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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3號
114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慶


莊以諾


張景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2
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二、本件告訴人張景崧告訴被告李仁慶莊以諾傷害案件,告訴
李仁慶莊以諾告訴被告張景崧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李仁慶莊以諾張景崧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互
告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上開
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62號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6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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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