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73號
CHDM,114,易,137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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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314、31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家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與鄧世國(所涉竊盜部分,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旁,見停放
在該處之被害人冠鴻甘泉企業行所有並由張美嫻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號水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鄧世國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該水車電池2顆(價
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即共同將竊得之電池放在
手推車上後離去。
 ㈡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彰
化店之騎樓,徒手竊取被害人施建豐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條,得手後即徒
步離去。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沈家順本案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114年8月21日
繫屬後,被告於114年9月10日死亡,有本院收文章、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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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