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10號
CHDM,114,易,121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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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4號
                   114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66
、9367、9790、9838、11898、12685、12984號,114年度偵字第
16180、16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文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1時20分許前,騎乘自行
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顏辰祐住處庭院前,見
顏仲鴻使用管領而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顏辰祐)鑰匙未拔,而竟以鑰匙
開啟該車置物箱,自同日1時20分許起至同日1時23分許止
,徒手竊取顏辰祐所有而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共約新臺
幣(下同)800元(起訴書記載800至900元,應予更正)(
未扣案)得手。
(二)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3時25分許前某時,騎乘
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劉玟妤
處前,見停放在該址騎樓,由劉玟妤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權人:劉小蜜)鑰匙未拔
,而於同日3時27分許起至同日3時29分許止,以鑰匙開啟
該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劉玟妤所有而放置在置物箱之
皮包內1,000元(未扣案)得手。
(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1月10日0時17分許前某時騎乘自
行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巷往北至○○路0段○○巷00之0
號,而自同日0時18分許起至同日0時24分許止,徒手開啟
薛名宏使用管領而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權人:陳芳宜)車門後,竊取薛名宏
置在車內零錢400元(未扣案)得手。
(四)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2月6日3時8分許,騎乘藍色自行
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巷0號吳金城住處前,見吳金城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未鎖,先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自同日3時9分許起至同日
3時10分許止竊取放置在車內皮包內現金3,500元(未扣案
)得手。
(五)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2月15日1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
前往彰化縣○○鄉○○○巷0號廖評諆住處前,見廖評諆所有而
使用管領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址而車門
未鎖,先徒手開啟該車車門,而自同日1時40分許起至1時
47分許止,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355元(未扣案)得
手。
(六)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3月22日1時56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彰化縣○○村○○路000號陳谷誌住處前,見陳谷誌之母
林秋紅所有而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未鎖,先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放置在車內
之現金約計200元(未扣案)得手。
(七)基於竊盜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後,又見陳谷誌所
有而停放在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而逕以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放置在置物箱
內皮包內現金2,000元(起訴書記載2,800元,應予更正)
(未扣案)得手。
(八)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4月6日2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見陳信忠所有而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窗戶未關,而徒手開啟車門,於
同日2時44分許,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約1,000元(未扣
案)得手。
(九)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1時48分,行至陳
健文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住處,以攀爬踰
越該處大門之方式,侵入其內,見陳健文所駕駛管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車車
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現金1,200元(起訴書記載1,500元,
應予更正)(未扣案)得手,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
(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5日2時18分,騎乘腳踏自行
車行至彰化縣○○鎮○○里鎮○巷0號前,見張富雄駕駛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在該處三合院,且
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
手處放置之現金8,000元(未扣案)得手,騎乘腳踏自行
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報告暨薛名宏陳健文張富雄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莊文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1054卷第71頁、第77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
罪事實一(七)、犯罪事實一(九)所竊得現金分別為800
至900元、2,800元、1,500元,惟被害人陳谷誌於警詢供稱
其遭竊金額為2,000元(偵11898卷第42頁),告訴人陳健文
警詢供稱其遭竊金額為1,200元(偵16180卷第46頁),此部分
既無物證可佐被告所竊金額究竟為多少,自應採對被告有利
認定之800元、2,000元、1,200元計算,本院爰逕予更正,
附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八)、一(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九)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大門侵
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十)各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及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月(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87號)、1年9月(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179號)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及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
告確有累犯事實,而檢察官復指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
竟又再犯本案多案,可徵被告未盡反省,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
農業,租田地給他人,租金半年1萬4,500元,家中無人需
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54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目的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竊得之現金,均屬被告為附表一、 附表二竊盜犯行之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1.被害人顏辰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984卷第41至44頁) 2.被害人顏仲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984卷第45至47頁) 3.113年10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2984卷第55至5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顏辰祐】(偵12984卷第53頁)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1.被害人劉玟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90卷第43至45頁) 2.113年11月3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9790卷第47至52頁) 3.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偵9790卷第52至53頁) 4.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比對身分,竊嫌為莊文山(偵9790卷第53至55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劉小蜜】(偵9790卷第75頁)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1.告訴人薛名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67卷第43至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薛名宏,指認莊文山】(偵9367卷第47至50頁) 3.114年1月1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9367卷第51至53頁) 4.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367卷第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67卷第5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陳芳宜】(偵9367卷第73頁)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1.被害人吳金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66卷第43至45頁) 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66卷第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金城】(偵9366卷第49頁) 3.114年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9366卷第51至55頁) 4.警方查獲嫌犯穿著特證照片(偵9366卷第57頁) 5.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照片(偵9366卷第59至61頁)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1.被害人廖評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838卷第41至頁) 2.114年2月15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9838卷第43頁) 3.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偵9838卷第44頁) 4.遭竊車輛外觀照片(偵9838卷第44至45頁)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陳報單(偵9838卷第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838卷第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838卷第51頁)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1.被害人陳谷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898卷第41至43頁) 2.114年3月22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1898卷第45至5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偵11898卷第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98卷第7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898卷第79頁)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1.被害人陳信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685卷第43至44頁) 2.114年4月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2685卷第45至51頁) 3.遭竊車輛外觀照片(偵12685卷第51頁)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九) 1.告訴人陳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180卷第45至4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健文,指認莊文山】(偵16180卷第49至52頁) 3.遭竊車輛照片(偵16180卷第53至58頁) 4.114年4月2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6180卷第57至63頁) 5.114年4月27日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偵16180卷第65至71頁) 6.警方相貌比對嫌疑人照片(偵16180卷第73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陳明生】(偵16180卷第91頁)    莊文山犯踰越大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十) 1.告訴人張富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091卷第45至47頁) 2.遭竊車輛內外照片(偵16091卷第49至51頁) 3.114年5月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16091卷第51至57頁) 4.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偵16091卷第7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091卷第7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091卷第79頁)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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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