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0號
CHDM,114,易,12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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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英智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9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英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並合意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按檢察官及被告得協商之事項包含「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 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 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 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 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 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核算被告本案侵占之數額與尚未領取之薪 資加減計算後,與被告合意就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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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