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74號
CHDM,114,易,1174,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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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8號
114年度易字第1147號
114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英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843、11836、12895號、114年度偵字第11476號、114年
度偵字第15508、15509、16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被告黄英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
㈠「…熱水器1台、抽水馬達1個及不明物品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共約1,130元)…」更正為「…熱水器1台、抽水馬達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約1,130元)及不明物品1個…」
,並補充不沒收部分犯罪所得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英豪是智識程度尚稱
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實
屬可責;暨斟酌被告前歷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
皆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
好,且非竊盜初犯;另衡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不同,情節輕重程度不一,且附表編號3之犯行,同時構成
兩款加重事由,罪質稍重;被告均坦承犯行不諱,但未賠償
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最後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待全案確定後,由 執行檢察官徵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三、例外不沒收犯罪所得之補充說明: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瓦斯爐爐芯2個,被害 人柯梓烈於警詢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無誤



。被告於審理供稱警詢後已賠償3千元等語甚明,數額足以 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如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總計竊得熱水器1台、抽水 馬達1個、不明物品1個,告訴人謝宏峪於警詢指稱其中熱水 器1台、抽水馬達1個之價值總計1,130元等語甚詳。顯見該 不明物品1個,價值不明,無從估算,再對照被告所受刑罰 之宣告,應足收懲儆之效,就算不沒收,亦不致減損刑罰應 報及預防功能,從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黄英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玩具車壹台、跑車模型壹台、金屬機車模型壹台、金屬腳踏車模型壹個、大型鋼彈模型貳個、石雕烏龜壹個、擺飾陸件、銅製佛像壹尊、神桌花瓶貳個、佛具壹個、翠玉白菜紀念品貳件、外幣(含紙鈔、硬幣)、建築執照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黄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電線壹綑、鐵塊數個、白布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黄英豪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黄英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 黄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抽水馬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 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 黄英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黄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屑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元。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4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836號                  114年度偵字第12895號  被   告 黄英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曾志良之住處(址詳卷), 趁無人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曾志良所有置於1樓客廳、 神明廳、2樓主臥室及小孩房間之遙控玩具車1台、跑車模型 1台、金屬機車模型1台、金屬腳踏車模型1個、大型鋼彈模 型2個、石雕烏龜1個、擺飾6件、銅製佛像1尊、神桌花瓶2 個、佛具1個、翠玉白菜紀念品2件、多國外幣(含紙鈔、硬 幣)、建築執照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共約48,500元)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㈡於114年3月6日22時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彰化縣○○鎮○○ 路0段00巷00號後方巷子,徒手竊取葉錦全所有之白色電線1



綑、鐵塊數個、白布袋1個(價值共約910元),旋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10843號)。 ㈢於114年3月15日15時1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攜帶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途經彰化縣○○鎮○○巷000○0號天拓能 源有限公司,見四下無人之際,翻牆侵入上開公司內,竊取 林言樺所有之電纜線50至60米(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12895號)。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志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葉錦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證人陳勉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1次竊盜、2次加重竊 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6號  被   告 黄英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 3月21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柯梓烈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 闔上,旋即進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柯梓烈所有之雙口瓦斯臺爐上的爐芯2個,得手後立即離去 。嗣因柯梓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黄英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柯梓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截圖、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被告機車之車行紀錄 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犯行,量處適當之刑度,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08號                  114年度偵字第15509號                  114年度偵字第16406號  被   告 黄英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謝宏峪之住處空地(址詳卷 ),徒手竊取謝宏峪所有熱水器1台、抽水馬達1個及不明物 品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約1,13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800 元(114年度偵字第16406號)。
 ㈡於114年2月25日12時5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彰化縣和美 鎮柑竹路巷之工廠(住址詳卷),見四下無人之際,翻牆侵 入上開工廠空地處,徒手竊取黃志熊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 價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 第15508號)。
 ㈢於⑴114年3月10日晚間某時許、114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騎 乘前揭機車,至彰化縣○○鎮○○路之工廠(址詳卷),以現場 放置之圓鍬,分別各竊取謝嘉財所有之銅屑約50公斤(價值 共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物 品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共約1萬餘元。⑵接續於114年3月18 日凌晨1時11分,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工廠,欲竊取銅屑 ,惟因發現監視器及照明燈亮起,乃急忙離去而未遂(114 年度偵字第15509號)。
二、案經謝宏峪、謝嘉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宏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志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財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 ,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 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 ㈢所為2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 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被告 先後所為2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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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