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桃與被害人高儀平前係夫妻關係。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9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000號之三合院內與被害人高儀平因細故發生爭
執,陳碧桃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意,將汽油潑灑在停放於該三合院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被害人高儀平所有,下稱A車)、000號(被害人高
儀平所有,下稱B車)、000號(被害人高誌遠所有,下稱C車)
、000號(被害人高誌遠所有,下稱D車)、000號(被害人高燕
桐所有,下稱E車)自小客車上及附近地面上,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在場人,致房內之被害人高燕桐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
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預備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罪嫌、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高儀平、高誌
遠、高燕桐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3年9月23日晚間9時47分許,在彰
化縣○○鄉○○村○○路000○000號之三合院內,將汽油潑灑在停
放於該三合院內之A車、B車、C車、D車、E車上及附近地面
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預備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去找被害人高儀平,但被
害人高儀平不在家,然後住在三合院的嬸嬸又對我說不好聽
的話,我很生氣,剛好手邊有我買來要加進我機車的汽油,
就拿起來朝A車、B車、C車、D車、E車上潑灑,潑完我就回
家了,我身上也沒有可以點燃汽油的工具等語。
五、經查:
㈠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成立犯罪之未遂或預備犯,須以其行為係
基於犯該罪之故意為前提要件,倘其行為非出於此犯罪故意
,不論客觀上其行為係在預備或已達著手階段,均不能構成
預備犯或未遂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
故意,而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因其所欲燒燬之
標的物(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又刑法第173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
指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因之,該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具有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故意為
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即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燒燬乙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
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此即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
,縱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仍應論以未遂犯。刑
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事著手前之
準備行為,始足當之。至若無放火之故意,或尚未從事著手
前之準備行為,自無構成預備放火罪之可能。再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
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
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
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再者,關於犯罪構成要件
之主觀要素之自白,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
意圖)等,因存在於被告之內心主觀層面,通說認為除被告
對其主觀上存有此等意思、意圖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而
無須補強證據,但仍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之自白、陳
述非事實外,因該等意思、意圖具備與否因涉及人之主觀認
知,惟有從該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客觀情況等因素加以綜
合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儀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A車、
B車、C車、D車、E車潑灑汽油時我不在場,我是回家後發現
有被潑汽油,我請被害人高誌遠去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告
潑的,我沒有看到被告攜帶打火機或其他點火工具,也沒有
看到她做點火動作,我不覺得有被恐嚇,沒有心生畏懼等語
(偵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45-46頁)。證人即被害人高誌遠
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家後發現車子疑似遭潑灑汽油,我就去
查看住家的監視器,才確定是被告所為,我沒有看到被告有
攜帶打火機、其他點火工具或做點火動作等語(偵卷第27-29
頁)。證人即被害人高燕桐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案發當日晚
間10時10分許,聽到外面吵吵鬧鬧,我去外面看發生甚麼事
情,看到高儀平、高誌遠他們在沖洗汽車,問了其中一位叔
公,才知道被告有來潑灑汽油,我就在旁邊觀望,從頭到尾
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潑灑汽油當時有無攜帶
打火機或其他點火工具等語(偵卷第31-33頁)。是由上開證
人證述可知,被告在潑灑汽油後並未點火,亦未留在現場作
勢點火,而係直接離開現場,嗣被害人3人返家後始知悉遭
潑灑汽油,則被告是否於潑灑汽油時當然有點火、放火之意
思或意圖,顯有可疑。倘若被告有透過汽油助燃特性,以被
害人3人所居住之三合院為標的而欲點火、放火將之燒燬,
被告在被害人高儀平、高誌遠返家前顯有逕自點火引燃之餘
裕與機會,焉有可能於潑灑汽油後即逕自開現場,未有點火
引燃之舉,反而徒增意欲犯罪之犯行曝光、遭發現之風險?
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而其在A車
、B車、C車、D車、E車上潑灑汽油是為達放火燒燬建築物之
準備行為。
㈢又被告在三合院的中庭內對A車、B車、C車、D車、E車潑灑汽
油時,當時被害人3人均不在三合院的中庭內,被告未點燃
汽油,亦未留有隻字片語提及欲對被害人3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安全施加惡害,反而於潑灑汽油後逕自離開現
場,則被告既於案發過程中客觀上並無任何語言、文字或其
他行為,明示或暗示將於將來對被害人3人加以不利惡害之
通知,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恐嚇之意思,蓋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主觀故意,不應僅憑被害人感受上之畏懼便推論
成立,而必須有外在客觀行為加以印證,而主觀犯意終究無
法直接窺見,行為人有告知將加害之外顯行為,始能自客觀
表現推知其內心意思,被告本案僅有潑灑汽油之行為,而未
有任何明示、暗示或其他足以告知將來加害之行為,即欠缺
將內心意思外化之具體事證,則難以憑空推論其主觀上已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縱使被害人高燕桐於案發後心生恐懼
(偵卷第32頁),但此恐懼感乃屬被害人高燕桐主觀心理狀態
,並非被告本案客觀行為所明示或暗示表達之意圖。而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意思必須伴隨外顯之客觀行為以佐證,僅
憑被害人高燕桐主觀感受之畏懼,並不足以補足被告之主觀
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預備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