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詠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鐵路高架下
方公園,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4年9月12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