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83號
CHDM,114,易,108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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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雪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雪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雪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7日8時35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00號之攤販格,徒手打開王明
珠放在攤位上之收銀檯,竊得王明珠所有之現鈔新臺幣(下
同)3,500元(已交付700元扣案由王明珠領回)。嗣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明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傅雪禎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明珠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以佐證,足以認
定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而
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是以在被害人經營之攤位
徒手竊取之方式犯之,竊取之客體為上述現金3,500元,對
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已交付700元扣案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現金3,500元,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但 已交付700元扣案由被害人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證,尚有2,800元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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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