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瑋與江明得為鄰居。林志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7日19時至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
0弄0號江明得住處前,徒手毆打江明得,致江明得受有左側
頭皮、鼻部、右耳、左肩、左胸壁挫傷及左側內唇、右手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明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林志瑋及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65至
66頁、本院卷第37至39、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得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告訴人配偶陳氏翠薇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5至31、59至60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起訴書就告訴
人傷勢雖漏載「左側內唇、右手擦傷」,但依據上開診斷書
記載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醫院急診,確實經醫院診
斷受有「左側內唇、右手擦傷」等傷害,且經當庭提示診斷
書給被告閱覽,被告對於診斷結果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
頁),堪認「左側內唇、右手擦傷」之傷害也是因被告當日
傷害行為所造成,是本院自應補充上開傷害結果。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毆打
告訴人,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以
及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填補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強制性交、違反
保護令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暨被告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運輸,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
,需要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9頁),以及被告陳稱其因本案也受有擦、挫傷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9、53、54頁)。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對本案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記事項:
㈠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本案毆打告訴人之時,也對告訴人恫稱 :「你不要給我出來,不然我要對你怎麼樣」、「我要回去 拿刀子」等語。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上情, 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記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 告訴人稱:「你不要給我出來,不然我要對你怎麼樣」、「 我要回去拿刀子」等語,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惟被告之言語恐嚇係在接續傷害行為持續狀態中緊密 為之,故恐嚇行為已由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等語。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檢 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起 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縱然認為上述被告言語恐嚇行為係 由本案傷害行為所吸收,但既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 被告言語恐嚇部分,此部分恐嚇犯行即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核先敘明。
㈢況且,告訴人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上述言語恐 嚇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59頁),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也表示:恐嚇過程沒有錄到,當時我太太不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氏翠薇於警詢時也 證稱:被告打告訴人時,我拿起手機錄影,之後我跑出屋外 找附近鄰居、加油站幫忙報警,後來我回家,被告聽到有報 警就騎車離開等語,而未曾證述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 述㈠所示言語(見偵卷第30頁)。此外,卷內也無其他證據 可以佐證被告曾對告訴人恫稱上述㈠所示言語。從而,本案 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證述,自
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上開言語恐嚇犯行 。
㈣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此 部分原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也未經追加起訴,自無起訴不 可分、審判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非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屬 審判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判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