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26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漢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胡漢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
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徵得胡漢廷之
同意,於114年3月26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胡漢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126、128頁);且警方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復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4年3月26日9時30分
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上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30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
至7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
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
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1次施用混合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混合施用乙情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400
02773號函函釋甚明,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兩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上
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
8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2月27日,係包含本案罰
金刑及另案拘役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份為證,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
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累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兩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知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
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
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
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
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
後於警詢中雖未坦認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本
案犯行,態度尚可;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
時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已離婚、有1名17歲小孩
、平常與父母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