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61
號、第1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洪勝順前因犯詐欺案件,其名下之金融帳戶遭列警示帳戶
而無法使用,竟向其不知情之配偶郭家琪(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6月21日前之某時許,向林亭妤佯稱投資當舖
可獲利等語,致林亭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面交或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交付洪勝順。
嗣洪勝順未於約定之113年10月底返還本金,林亭妤始知受
騙。
㈡於113年9月17日某時許,向吳秉軒佯稱投資當鋪可獲利等語
,致吳秉軒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8萬6,500元至
本案帳戶。嗣洪勝順皆未出金,吳秉軒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亭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及吳秉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洪勝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佳琪、林
亭妤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秉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11264號卷第45至53、65至66、124至125頁、偵6
661號卷第67至6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代碼查詢資料(見偵6661
號卷第57至61頁、105至109頁)、告訴人林亭妤之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票影本(見偵11264號卷第5
5至63頁)、告訴人吳秉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之通軟軟體
LINE對話訊息擷圖、轉帳畫面擷圖(見偵11264號卷第67至1
0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林亭妤收款13次、向告
訴人吳秉軒收款5次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決意,並於密切之時、地為之,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林亭
妤、吳秉軒之財產法益,各次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向告訴人林亭妤、吳秉軒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以投資當鋪為由詐騙告訴
人林亭妤、吳秉軒,造成告訴人林亭妤、吳秉軒各受有13萬
5,000元、8萬6,500元之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
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林亭妤、吳秉軒達成和解或
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 時間及犯罪手法均相同、所犯皆為詐欺取財罪,並斟酌各次 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共詐得22萬1,500元,此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表一:林亭妤遭騙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㈠ 113年6月21日1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峰門市 面交 2萬元 ㈡ 113年6月25日2時53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面交 2萬元 ㈢ 113年6月29日8時許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村東門市 面交 1萬元 ㈣ 113年7月7日 7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面交 1萬元 ㈤ 113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村東門市之ATM 無摺存款 8,000元 ㈥ 113年7月22日10時51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村東門市之ATM 無摺存款 2,000元 ㈦ 113年7月29日21時5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之ATM 無摺存款 1萬元 ㈧ 113年8月4日 7時許 彰化縣○○市○○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 面交 1萬元 ㈨ 113年8月13日21時許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大村火車站 面交 1萬元 ㈩ 113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 證人林亭妤居所外 面交 7,000元 113年8月27日0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 面交 1萬元 113年9月2日13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無摺存款 8,000元 113年9月9日17時30分許 證人林亭妤居所外 面交 1萬元
附表二:吳秉軒遭騙部分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㈠ 113年10月7日21時44分許 3萬2,500元 ㈡ 113年10月8日10時9分許 2萬元 ㈢ 113年10月10日0時55分許 2萬元 ㈣ 113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1萬元 ㈤ 113年10月19日16時26分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