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3
467號、第1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片貳拾片、白鐵拾至貳拾公斤及廢鐵伍至陸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5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
0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3日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吳
建欣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未拔取,即逕行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5月6日6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徒手
竊取黃炎章所有之鋁片約20片、白鐵10-20公斤及廢鐵5-6公
斤(共計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告訴人吳建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告訴人黃炎章訴由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明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拿取該物品,有詢問過,對方回答,那些不要的東西可以撿云云。經查,依告訴人黃炎章警詢供述內容可知,上開失竊物品是放在工廠內,顯非他人丟棄物品,故被告辯稱該物品是他人不要等語,顯不足採。被告王明築於偵查中已坦承該物品是所竊取,被告於審理中推番前詞,企圖卸責,足見其辯詞尚難採信。且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明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王明築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王明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專科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月收9萬元,離婚,育有一子女均成年,無需撫養他人,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王明築竊取黃炎章所有之鋁片約20片、白鐵10-20公斤及廢鐵5-6公斤,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被告與被害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明築竊盜吳建欣所有機車1台,嗣經員尋獲而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吳建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