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4年2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
13日1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開居處緝獲,並扣得
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3個及盛裝毒品剩餘
之塑膠空袋2個,再於同日13時7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景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3個及盛裝毒品剩餘之塑膠
空袋2個扣案可佐,且其於114年2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函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即應
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
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
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1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22日假釋出
監,同年9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堪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處分,竟未知警
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
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與子女同住,家人無須其扶
養,在外尚有積欠友人債務,健保費亦無力繳納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3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另塑膠空袋2個,則為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原係供盛 裝毒品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被 告供稱非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