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71號
CHDM,114,撤緩,71,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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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8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生,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2號【下稱前案】及本院113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
【下稱後案】代號AB000-A112675A號之人)因犯強制猥褻案
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5年,於113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
年9月某日、111年12月某日另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
於114年5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文,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
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
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
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
性意見(西元2007年)第66段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
/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
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
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
判。」之旨,嗣於第24號一般性意見(西元2019年)第71段
重申「此外,委員會還建議締約國採用相關規則,允許在兒
童年滿18歲時刪除其犯罪紀錄。此類紀錄可自動刪除,或在
特殊情況下經獨立審查刪除。」意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
後之訴訟程序,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
行或刑事前案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
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案紀
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
、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
段、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
準規則(即北京規則)第21條關於應刪除該紀錄及不得於其
後之成人訴訟中使用或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從避免污名化
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前案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
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
。準此,少年前案紀錄既不得於同一少年成年後所適用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使用,在少年成年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程序,自亦不得將少年之前案
紀錄援引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後案紀錄,後案並判
處受刑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等情,有前後
案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
受逾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惟受刑人係00年00月生,於涉
犯後案行為時即109年9月某日、111年12月某日,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後案判決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先前所犯、較晚確定之少年犯罪
紀錄,仍不能作為其成年犯罪及刑罰處遇之不利評價基礎,
亦不能作為撤銷緩刑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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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