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8號
CHDM,114,國審強處,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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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中福





指定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福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中福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因左腳第一、二、三趾壞疽、左腳壞死性筋膜炎併
蜂窩性組織炎,而於114年8月19日經戒護至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急診入院治療,陸續於同年8月20日、9月3日、9月8日
行左足筋膜切除、截肢及清創手術,目前住院治療中。被告
因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且衰老無法自理生
活,不宜在監所執行,有法務部○○○○○○○○114年9月9日彰所
衛字第1141300038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患處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既因上開疾病住院治療中,原羈押原因顯已消
滅,爰依前述說明,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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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