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479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詠晴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案被告因誤信網路求職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進行該帳戶內款項之操作,被告繳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係「黃玉研」、「邱昌貴」、「許小姐」、「張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予被告之詐欺不法所得,且無法特定係何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予以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上開事由中,諸如死亡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尚且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現金9000元
,係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被告已
依檢察官之諭知自動繳回扣案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114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221頁,114年2月17日訊問
筆錄),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查詢
、彰化地檢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
通知書、彰化地檢署114年度扣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114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49-
55頁、第225-22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