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916
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黑色火藥1瓶,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正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黑色火藥1瓶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前段所列之
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槍砲、彈藥
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黑色火藥1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理字
第1146022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6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
40878566號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至扣案
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
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27314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惟該子彈既經試射擊發,因撞針撞擊子彈
底火裝置後,已使彈殼內之推進火藥燃燒殆盡,不具子彈之
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火藥1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聲請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