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40號
CHDM,114,原訴,40,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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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立寬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立寬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羈押3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本案犯行
仍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
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原訴卷第37-38頁)內容
可知,其係因工作領薪狀況無法支應子女生活費等開銷,始
接觸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子」之上手,進
而從事本案犯行,由此可見被告係為獲取相應報酬,始參與
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而其經濟條件與工作情形自114年6
月30日羈押以來應未改變,堪認上開羈押原因現仍尚存。再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就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私益兩相
權衡,認被告現仍難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羈押原
因發生之風險,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於比
例原則,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應自114
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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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