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9號
CHDM,114,原訴,19,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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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豪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
月27日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育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育豪(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
一審刑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7月23日具狀提起上
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
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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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