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成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7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成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96號
被 告 潘成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成基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巷00號居處飲用米酒,至同日17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彰水路2段與彰水路2段422巷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未使用
方向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成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