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俊杰於民國114年1月4日5至6時許,在其表姊夫位於南投
縣00鄉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
牌號碼應為000-0000號)欲前往南投市,惟因導航出錯而駛
至彰化縣00鎮00路0段之赤水崎公園前,適警方在該處取締
超速,發現江俊杰駕駛車輛所懸掛之車牌已逾檢遭註銷而將
之攔查,經江俊杰同意與警方返回駐地查驗車輛,在中控扶
手內扣得菸油1瓶,且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
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880ng/mL)
、甲基安非命(濃度達27320ng/mL)陽性反應,且上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命之濃度值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持有及施用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含警方密錄器影
像畫面擷圖、扣案之菸油暨初篩照片、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18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牌照號碼0000-0
0與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9至40、45至53、59至6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其濃度
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行政院函文暨
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880ng/mL、甲基安非命2
732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880ng/mL、27320ng/mL之濃度值
,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