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賴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賴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
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
,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0號 被 告 楊賴俊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賴俊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14年7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村 鄉○○路000號,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1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 村鄉○○路0段0巷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21日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賴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