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33號
CHDM,114,侵訴,3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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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事實
乙○○與BJ000-A11326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胞弟B
J000-A11326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為友人,故認
識甲女,並且知悉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1
0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甲女位在彰化縣住處(住所詳卷),在甲女住處客廳飲酒後,竟
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先手
摸甲女之胸部,再以其左手食指及中指插入甲女之陰道抽動而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男於警詢、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google照片、乙男提供
之手機截圖及照片、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低度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前開猥褻行為應論以強制猥褻罪,並與強制性交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妨害
性自主相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案發當時未
妥適控制情慾,致罹刑章,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且依甲女指定之方式賠償甲女,有民事陳報狀、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單影本、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51、153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斟酌上情及被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認如量
處被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心智缺陷者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無視甲女身
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
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性交行為
止於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以及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工地施工的交通管理指揮,一日約新臺幣1,60
0元,已婚,有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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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