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12、16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榮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榮華於民國113年1月9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台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經第211.7至21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低於
該路段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29.63公里直行,
適有董懷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煞避不及,不慎追撞楊榮華所駕駛之車輛,董懷伯因而
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仍於113年2月23日因上開傷勢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㈡詎楊榮華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可預見在快速道
路發生交通事故,可能發生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結果,
竟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停車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
施、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亡者送醫救治,即基於縱其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自繼
續駕車逃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行車記錄器畫面擷
圖、職務報告書、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在快速道路上,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卻未
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貿然以時速約29.63公里行駛
,致沿同路段同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之被害人董懷伯煞
避不及,不慎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
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
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協助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
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被告行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坦認犯行,就過失
致人於死部分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上開
2罪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暨檢察官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 態樣、侵害之法益、所生之損害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