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54號
CHDM,114,交訴,15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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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存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存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存旺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0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未注意
同向右側直行車動態,適有告訴人劉炳坤騎乘腳踏車同方向
駛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肩部擦傷
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
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刑
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
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
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
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
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
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
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參
)。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所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6月12日經彰化縣社
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內載明:「聲請人願
放棄有關本案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及不追究刑事責任」等
語,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核字第5179號核定在案,有該調
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該所謂「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有撤
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思自明,故依前揭說明,本案應視
為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14年6月12日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提起公訴,案
件於114年8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8
月19日彰檢名黃114偵13727字第1149044861號函上本院收文
章可憑,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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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