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48號
CHDM,114,交訴,14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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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祥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
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枝祥於民國113年10月7日8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34巷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中正西路34巷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改沿中正西路往西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車行方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並逆向駛入中正西路由西往
東之車道,適張陳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即發生
碰撞,致林枝祥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張陳玉英騎乘之機
車,致張陳玉英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頭部損傷併前額
及左臉擦挫傷、雙側手部及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張陳玉英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林枝祥肇事後,對其肇事致張陳玉英受傷已有認識
,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
電話等聯絡方式,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林枝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7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陳玉
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賴建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並有被
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
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
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因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車行方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
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就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12
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並無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
質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案件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且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係因
偶然之交通事故肇事後所犯,尚非計畫性犯罪,參以被害人
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113年刑
調字第29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3頁),且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非毫無反省能力,若仍加重此罪
最低刑度,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是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汽車肇事釀成交通事
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或等候警員
前來處理,反而逕行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
,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此如前述,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
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賣衣服工作、已婚、育有3名均已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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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