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28號
CHDM,114,交簡,92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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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希



徐薏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徐薏婷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
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
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不
慎自摔而人車倒地」之記載,應補充為「不慎自摔而人車倒
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
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呼氣檢測,」之記載,應補充為
「且於同日2時39分許,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呼氣檢測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宸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徐薏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張宸希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
慎自摔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被告張宸希
本案犯行,被告張宸希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
安全,實不足取。而被告徐薏婷明知被告張宸希為實際酒後
騎車之駕駛人,為迴護被告張宸希,乃向警員謊稱其為駕駛
人而為頂替,誤導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所為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宸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徐薏婷
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被告徐薏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考量被告2
人各自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徐薏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 被告徐薏婷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徐薏婷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徐薏婷為 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 課與被告徐薏婷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徐薏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徐薏婷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95號  被   告 張宸希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薏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希徐薏婷為朋友。緣張宸希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0時 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 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5分許,沿彰化 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路○○號 0000000號南向30公尺處時,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嗣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時,徐薏婷明知張宸希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 ,竟基於意圖使張宸希隱避之頂替犯意,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謊稱其為上開機車之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呼 氣檢測,並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以此方式 頂替張宸希,使員警誤認徐薏婷為駕駛人,致影響犯罪偵查 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經員警調閱上開 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駕駛人應為張宸希,始 查知上情,並於同日5時37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6號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張宸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徐 薏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張宸希)、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被告徐薏婷)、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張宸希徐薏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張宸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徐薏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薏婷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偵查犯罪之承辦警 員,本即有調查駕駛身分及肇事責任歸屬之義務與責任,並 不因被告徐薏婷之陳述即據以認定犯罪嫌疑人而登載於公文 書,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徐薏婷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頂替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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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