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82號
CHDM,114,交簡,158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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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志偉無視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
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
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
,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21號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偉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0日凌晨4時 許,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 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 三芬路旁,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依 托咪酯煙彈1顆、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未扣存本案),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9680、48480、3996ng/mL。所 涉施用毒品罪業經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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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