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NA ANDI RIYANTO(中文姓名:雷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NA ANDI RIY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RENA ANDI RIYANTO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
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歐安東
尼上路。嗣於同(31)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RENA ANDI RIYANT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3
、57-59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4
1、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5,000元。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