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68號
CHDM,114,交簡,156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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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妍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妍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妍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
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
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04號  被   告 王妍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妍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明知 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 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4年4月16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永康路與 永康路58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菸彈1顆、 菸油1瓶及電子主機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8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72960  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 認 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妍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照片。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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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