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67號
CHDM,114,交簡,156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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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秉宬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秉宬無視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
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
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
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52號  被   告 鄭秉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秉宬(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 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2 2時2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 彰草路口,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吸食器1個、玻璃球5個 及鏟管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0 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398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 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秉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 。
(三)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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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