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存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72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54號),本院認就
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存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存旺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動態
,適有劉炳坤騎乘腳踏車同方向駛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致劉炳坤人車倒地,劉炳坤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左側
手肘、左側前臂、左側肩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蕭存
旺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劉炳坤受傷,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便逕
行離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蕭存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炳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五)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六)車損照片、現場照片。
(七)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
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暨考量其國中畢業,目前為養雞場之員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尚積欠銀行約200萬元之負
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