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57號
CHDM,114,交簡,1557,202509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晋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
化縣○○市○○路0段000之○○食堂」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食堂」。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
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與證
陳建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
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97號  被   告 黄晋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晋杰於民國114年8月2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之○○食堂,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1分許,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95號前,與陳建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之受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黃晋 杰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建銘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證人傷勢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