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CKY IRAWAN(中文姓名:瑞奇,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CKY IRAWAN(中文姓名:瑞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
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 116年10月6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 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 損害,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 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4號 被 告 RICKY IRAWAN (中文姓名:瑞奇,印尼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 ○○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CKY IRAWAN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之 某超商,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緊扣,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RICKY IRAW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