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雅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葉佳菁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為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
告訴人則為次因之犯罪情狀,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4號 被 告 洪雅萍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聖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聖安路與彰興路1段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葉佳 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聖安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進入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葉佳菁因而受 有右側膝部及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佳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佳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損與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