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34號
CHDM,114,交簡,153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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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PHAP(中文姓名:范文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VAN PHAP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
」;第6行「因未開啟機車大燈」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在夜
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VAN PHA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
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惟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以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 籍,本案固然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但犯罪情節非鉅, 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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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