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33號
CHDM,114,交簡,153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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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飲
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147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間,因飲酒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
23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
定;於113年間,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被告猶在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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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