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32號
CHDM,114,交簡,153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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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LONG VUONG(下稱其中文名:黃龍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81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77號
  被   告 HOANG LONG VUONG(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村鄉○○村○○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LONG VUONG(中文名:黃龍王)於民國114年7月12日
20時許,在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
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線與內厝街222巷口時,因其於路檢
站前徘徊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LONG V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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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