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泓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11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7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泓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泓聖自民國114年5月9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
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復於同日
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上開住處,飲用威士忌若干,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1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0 日)1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跨越
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為警扣得持有愷
他命1罐、愷他命1包、九盤1個及吸食管1支等物,於同日1
時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27毫克;另於同日2時2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358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12850ng/mL(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
方依法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柯泓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實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查獲涉
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毒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
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其中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一)愷他命(Ketamine
): 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 查
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3580ng/mL,去甲基愷
他命則是1285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4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
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
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
,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 形罪,按上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及飲用酒類後騎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35 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則是12850ng/mL,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