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26號
CHDM,114,交簡,1526,2025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維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維翔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附卷
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吳
冠漢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調偵卷第15-17頁)所載,亦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情況,適採安全措施而與
有過失;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2個小孩、擔任貨運司機、月薪
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須按月償還2萬元車貸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00號  被   告 陳維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崙工北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崙工北二路與經建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迴車前應先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逕行左轉迴車。適吳冠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經建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附近,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留意陳維翔 車輛在前方迴轉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碰撞,致吳冠漢人、 車倒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陳維翔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冠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維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漢蓁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
 ㈣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 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㈤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 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 酌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吳冠漢在本案車禍中尚受有肩膀受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 就上開傷害並未能提出醫院診斷書或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 ,尚難僅以其單一指訴即認定有此情事,此部分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惟被告就此如成立過失傷害罪,與前開起訴部 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