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197號
TPDV,94,訴,4197,2005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可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可協 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 ○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 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 五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依 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可協公司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 ,經原告抵銷被告可協公司之存款後,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九 萬八千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 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可協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 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 書四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 訊查詢表二份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四紙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可協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乙○○等二人為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