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13號
CHDM,114,交簡,151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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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26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0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育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證據「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廖育賢
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
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且均與毒品有關,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家境
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8號  被   告 廖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賢(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後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某時,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前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仍於同年月21日18、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二林鎮斗苑路 5段299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均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114D010)。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被告 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 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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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