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次酒駕為初犯,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6號 被 告 郭淑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華自民國114年8月1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 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因警 見郭淑華行前飲酒,復騎乘機車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 乃加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114年8月18日0時3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