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吉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粘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足見被告漠視
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公共危險前
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以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木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